父母与子女都是拆迁安置人,宅基地按照户口拆迁,子女起诉分割安置利益案例
原告诉称
赵某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相关权益归赵某君所有;2.赵某君分得拆迁款100万元;3.三被告支付租金损失48万元。
(资料图片)
事实与理由:赵某、林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赵某辉、赵某君、赵某涛、赵某杰四子女。赵某于2008年4月去世,赵某慧系赵某君与前妻赵某所生之女。北京市朝阳区一号院落于2010年拆迁腾退,该院落签订《房屋搬迁腾退补偿协议书》时,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为林某霞、赵某慧、赵某君。认购总标准安置面积150平方米,赵某君应享有其中的50平米安置面积。上述院落腾退时,认购安置房屋2套,分别是北京市朝阳区A号;北京市朝阳区B号。依照相关政策、规定,赵某君依法享有北京市朝阳区某一号院落拆迁腾退时,总安置面积150平米中的50平方米安置面积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58.88平方米)的房屋相关权益应由赵某君享有。
原房本赵某是产权人,在赵某君结婚时父母答应给赵某君三间正房,在1995年时在院中间隔了院墙,拆迁时在赵某君不知情的情况下,赵某杰私自去乡派出所,开出了赵某君走失的证明,并向拆迁办提供了伪证,有证据在,赵某杰私自签订了家庭协议,姐弟四人的签字都是赵某杰签的,所有的拆迁款都被赵某杰领走,我本人诉求赵某杰归还属于我的部分拆迁款和腾退的楼房。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林某霞辩称:老房赵某君都没管过,房本都是我的名字,没有赵某君的。不同意赵某君的诉讼请求。
赵某杰辩称:不同意赵某君的诉讼请求。房产是我爸的。
赵某慧辩称:不同意赵某君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林某霞系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赵某辉、赵某君、赵某涛、赵某杰。赵某慧系赵某君与前妻赵某所生之女。赵某于2008年4月去世。
2010年4月30日,赵某杰作为林某霞等人的代理人(乙方)和乡拆迁腾退办公室(甲方)签订《房屋搬迁腾退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原房屋地址为朝阳区一号(以下称一号院)。乙方居住正式房屋建筑面积262.48平方米,乙方现有本村村民户口2户3人,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为户主:林某霞,之孙女:赵某慧,之子:赵某君。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2281341.60元,乙方应在2010年5月3日前完成搬家并将原房屋交甲方拆除。
2010年5月4日,林某霞和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林某霞分别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和B号房屋(以下分别称A号房屋、B号房屋),总价分别为263782.40元和479182.40元。经询问,被告称一号院内房屋由赵某和林某霞建造,原告未建设过房屋,赵某君称赵某、林某霞曾说过将房子给赵某君,但未就此举证,林某霞对此不认可。腾退补偿款由林某霞领取,购买安置房屋的价款亦由林某霞支付。目前两套房屋均已经交付,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三被告称其未出租过房屋,两套房屋分别由林某霞和赵某慧居住。
另查,《某乡城乡一体化建设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指南》规定,配偶双方各持一个户口簿的,认定为一个被腾退户,但夫妻其中一方户口内有在被腾退村规定的腾退期限结束之日前满18周岁子女的,可认定为独立被腾退户。属本乡村民的认定人口,人均标准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其中在被腾退村规定的腾退期限结束之日前年满18周岁及以上的本乡村民,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并为独生子女未婚人员的,每人可多购买定向安置房50平米。被腾退房屋补偿费=(基准地价*k+基准房价+城乡一体化配合费+规定期限内腾退奖励费)*认定房屋补偿面积+房屋重置成新价。
(一)凡在第一奖励期限内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规定时间腾退交房的,享受下列奖励:(1)本乡村民每户给予工程配合奖40000元,外来迁入人口每户给子工程配合奖20000元,(2)每户给予提前搬家奖5000元;(3)按认定房屋补偿建筑面积给予城乡一体化配合费1600元/平方米;(4)按认定房屋补偿建筑面积给予规定期限内腾退奖励费500元/平方米;(5)按认定房屋补偿建筑面积给予区位价补贴费900元/平方米:(6)凡未建二层,且房屋面积小于或等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明的土地面积的被腾退户,按其认定房屋补偿建筑面积给予未超占奖励费1000元/平方米;(7)低保户补助费:对于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低保户证明的被腾退人给予10000元/户的补助:(8)残疾人补助费:对于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残疾证明的人员给子10000元人的补助。
(二)凡在第二奖励期限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规定时问搬家交房的,只享受下列奖励:(1)本乡村民每户给予工程配合奖40000元,外来迁入人口每户给予工程配合奖20000元;(2)每户给予提前搬家奖5000元;(3)低保户补助费:对于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低保户证明的被腾退人给予10000元/户的补助;(4)残疾人补助费:对于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残疾证明的人员给予10000元/人的补助。超过第二奖励期限的,不再享受上述所有奖励。
(三)过渡补助费为每户5000元。(四)对被腾退人认定房屋补偿面积人均不足50平方米,且为本村村民的住房困难户给予适当补助。困难户购房补助=住房困难户补助面积×3300元/平方米。住房困难户补助面积=(50平方米-人均认定房屋补偿面积)×认定人口数,补助面积不高于267平米与认定房屋补偿面积之差。(五)一次搬家费为每平方米20元,按照被腾退人认定房屋补偿面积补助。二次搬家费为每平方米20元,按(规定的人均安置面积×认定人口)得出的面积补助。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腾退人不享受二次搬家费。选择定向安置方式的被腾退人,腾退办在与其签订定向安置协议时,应明确周转时间、周转方式和违约责任。认定人口周转补助费为每月每人1000元。周转补助期限为自腾退房屋之日至办理定向安置房入住手续之日,周转期原则为两年,不超过三年,腾退办一次性向被腾退人支付周转补助费。
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某君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乡A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二、原告赵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林某霞、赵某慧二十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赵某君作为一号院被安置人,基于《某乡城乡一体化建设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指南》,对拆迁所得利益享有相关权利。本案系析产纠纷,故在本案中仅对于赵某君作为被安置人所享有的拆迁利益进行析产。赵某君虽主张父母将院内三间房屋归其所有,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且根据双方陈述,赵某君离家多年,未和父母形成共居关系,故其关于院内三间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法院难以支持。根据《某乡城乡一体化腾退补偿安置指南》,赵某君享有50平方米的购房指标,本案中,被安置人口为3人,安置面积共计58.88平方米+107.44平方米=166.32平方米。现赵某君主张A号房屋的相关权益归其所有不违反法律及相关拆迁政策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一号院拆迁所得腾退补偿款共计2281341.60元,根据《某乡城乡一体化腾退补偿安置指南》及《房屋搬迁腾退补偿协议书》法院计算的赵某君享有的拆迁腾退补偿款不足以支付A号房屋的购房款,因A号房屋的购房款由林某霞从拆迁安置补偿款中支付,故法院判决赵某君就其购房款及其个人享有的拆迁腾退补偿款的差价部分向其他被安置人支付,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计算的差价部分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综合予以确定。A号房屋面积超出了赵某君作为被安置人可以获得安置面积,故超出的部分法院参照房屋的市场价值、房屋购买价格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等酌情予以确定。
因赵某君根据作为被安置人获得的拆迁款尚不足以支付A号房屋的购房款,故其要求分得拆迁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赵某君未就租金损失提交证据,其主张租金损失48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亦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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